(2013)安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飞飞与蔡海龙、蔡金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飞,蔡海龙,蔡金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张飞飞(伤者),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海龙(司机),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金山(车主),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飞飞与被告蔡海龙、蔡金山、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飞的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蔡海龙、蔡金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7时0分许,在迁安市兴安大街真金世家路口处,张婷婷乘坐原告张飞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蔡海龙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飞飞无事故责任,被告蔡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22.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误工费14538元(3634.5元/月×4个月)、法医鉴定费255元、车损280元、交通费400元、存车费3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22822.3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金山辩称,我是车主,蔡海龙是我儿子,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蔡海龙辩称,同意由我父亲蔡金山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存车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刨妇产手术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7时0分许,在迁安市兴安大街真金世家路口处,张婷婷乘坐原告张飞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蔡海龙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飞飞无事故责任,被告蔡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飞飞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宫内孕;骶尾椎骨折。2012年12月28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飞飞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飞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22.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车损280元、交通费400元、存车费3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8264.38元。被告蔡金山所有的冀B×××××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被告蔡金山给付原告张飞飞现金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飞飞与被告蔡金山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蔡金山在保险以外赔偿原告张飞飞各项经济损失600元。二、原告张飞飞返还被告蔡金山垫付款200元(已履行)。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飞飞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飞飞无事故责任,被告蔡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不同意给付,其又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飞飞造成的经济损失8264.3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199.38元(医疗费限额6622.1元+伤残、财产限额577.28元),其余损失1065元,应由被告蔡金山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蔡金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飞飞1065元。原告张飞飞与被告蔡金山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飞飞各项经济损失7199.3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飞飞各项经济损失106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