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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华与被告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华,张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王东华,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张磊,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东华与被告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华诉称,被告张磊于2010年租赁其挖掘机挖掘矿石,双方约定每小时租赁费180元,被告共租赁使用一个半月,合计租赁费29653元。��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1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给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9653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被告张磊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9653元的事实。被告张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于2010年租赁原告王东华经营的挖掘机,为其挖掘矿石,合计租赁费29653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租赁费,于2011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东华勾机款(29653元)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叁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96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华租赁费人民币296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