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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443号原告王×,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信华综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数据编辑员被告韦×,男,1976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对原告补偿15万元,自2012年起分5年付清,于每年年底之前支付3万元,如逾期未付,将按年利率5%收取利息。另被告欠原告3万元,将于2011年年底先行偿还1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2年年底之前偿还。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履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并支付其中3万元的利息1500元。被告辩称: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出于补偿,我答应原告支付该费用。我和原告离婚时,我们双方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并且当时我们都没有工作,我向朋友举债近30万,原告对此也知晓。至今还有很多债务我没有偿还。现在我虽是国家电网职工,但是是劳务派遣关系,一个月工资才3000多元。双方子女一直都是我和我父母出资抚养,原告没有给付孩子一分钱的抚养费。我没有恶意欠钱不还,确实是没有能力给付。关于3万元的借款,当时我们还是夫妻关系,3万元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5年5月29日育有一女韦xx,抚养权及监视权归女方所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名下无存款。家中物品全部归男方所有。婚后无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韦×与王×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韦×对王×补偿15万元,自2012年起分5年付清,于每年年底之前支付3万元,如预期未付,将按年利率5%收取利息。另韦×欠王×3万元,将于2010年底先行偿还1万元,剩余两万元于2012年底之前偿还。”双方均称欠条所载明3万元欠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支取。但被告称从原告处拿到此款项时并没有说是借款,只是协议离婚时才将该款项定义为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所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该欠条约定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及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约定了年利率5%,截至判决出具当日,尚未满一年,本院将按判决出具当日按年5%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的答辩意见所称给付能力、抚养费、欠款问题,并不能成为不履行欠条所载明义务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补偿款三万元及利息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六角二分。二、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三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三元,被告韦×负担(原告王×已预交,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