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毛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毛甲因其兄毛丙和陈丙(腿脚残疾)就相邻关系吵架事宜质问陈丙,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毛甲手推陈丙肩部,致陈丙右手撑地后损伤。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丙右手部损伤属轻伤。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毛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毛甲与被害人陈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丙的陈述,证人陈甲、毛乙、毛丙、毛丁、毛戊、陈乙、潘某某、毛己、余某某的证言,岱公物鉴(2012)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毛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依法对��告人毛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甲在拘役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