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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蒋某某,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自由相识并恋爱,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告工作是长期跑船,经常不在家,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且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手机都是关机,或者不与原告见面,双方没有沟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因被告在法院有借贷纠纷,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局找到被告,才得知被告有吸毒史,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且有过婚史并生有一女。这些情况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使原告精神、经济上受到严重伤害和损失,婚后被告也未尽到过作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结婚时家里的装修、家电等都是原告和其父母出资的,被告未出资一分钱。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的装修款及购买的家用电器共计7万元。3、婚前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结婚时间属实,无子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三年,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充分了解,对于被告有女儿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且原告还带被告女儿出去玩。婚前原告与被告同居了一段时间,在被告女儿放假期间,原告也与被告母女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相识、相恋,2012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因意见迥异,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三年后结婚,婚前恋爱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证明双方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协商、冷静处理,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