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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立洲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洲,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杨立洲。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洲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立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8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1004号(期房,建筑面积77.3平方米);提供嘉年华.北尚阳光3栋1303号(2013年6月17日更正为嘉年华.北尚阳光3栋1103号,面积88.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406469元,两次搬迁费为2072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善园1栋1单元10**号)评估总价为626517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17976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杨立洲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约谈通知及其张贴公告、送达回证、工作记录、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及第三人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101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善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及其房源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1-2、《变更说明》及其公开张贴照片、送达回证。第十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杨立洲诉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原告不认可其合法性。二、被征收房屋系原告私有房屋,原告及其丈夫均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被征收房屋作为门面使用,维持全家人生活。现涉案房屋自2012年征收以来至今被迫停业,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应予补偿。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不合法。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根据国土局提供的信息公开的红线图和批准文件中认定,改建地段是建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是公益用地,原告符合回迁安置的条件,原告要求在改建地段回迁安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缴费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一直在作为商业门面合法经营的事实。证据三、长发改(2010)103号立项批复文件、长发改(2010)141号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建设单位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只有整理土地的资格,不具有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案外人虢文华的开福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单及附件、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建设单位长沙市新河三角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定资格,不是适格的开发建设单位。证据五、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控规修改的情况说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项目公告(复印件),拟证明招商公告和控规调整公示均显示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为公共利益,实为商业开发。证据六、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案外人成先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单、原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书、《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违反国发(2013)25号意见;被告在土地未平整前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为无产权房,不具有真实产权,且非实物,被告用之作为安置补偿用房,不具备产权调换的基础。证据七、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评估公司的评估技术过程说明、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的回复、长沙市发布公租房租金指导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潇湘晨报》的相关宣传资料、开福区政府关于在征收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房屋整栋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评估公司违法评估,未准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真实价值。证据八、征收补偿决定、甘莉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单、《长沙新闻》报纸,拟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公示行为违法。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一直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三条的规定。经过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计划;经长沙市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批复、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因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该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方案组织了论证,公布方案并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公布。二、被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仅限于非住宅房屋,涉案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用途为“住宅”,故原告要求得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要求于法无据。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告知了限期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一直没有选择。被告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值交换的规定。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原告所有的位于成功街012号全部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1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3月1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开政征告字(2013)178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为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五控规调整公示资料、招商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的公益性问题已经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项目的征收目的为公共利益。3、对证据六的《意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单、房屋产权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七的评估报告、评估技术过程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的回复、公租房指导价、违章建筑的处理原则、《潇湘晨报》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对证据八的征收补偿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甘莉莎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沙新闻》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2、对原告提交证据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单、房屋产权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意见》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13、对证据七的评估报告、评估技术过程说明、开福区政府关于在征收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房屋整栋照片予以采信,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的回复、公租房指导价、《潇湘晨报》宣传资料,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14、对证据八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采信,甘莉莎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沙新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0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成功街12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成功街012号房,产权面积59.46平方米,混合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4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6月17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836元,总价为406469元。2013年3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407505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406469元、搬迁费1036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28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1单元1004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8105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626517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17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17日送达原告。2013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17976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送达原告,其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就周转用房的具体房号问题作出《变更说明》,并于2013年8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成功街12号(产权登记地址成功街012号房)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未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和程序合法性。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对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予以补偿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立洲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立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代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