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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俊林与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林,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86号原告刘俊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土门村。法定代表人蒋志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俊林与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原宁城嘉禾力有限公司供应柴油,原宁城嘉禾力有限公司欠原告柴油款388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原宁城嘉禾力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还款18000元。如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请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宁城嘉禾力有限公司欠原告柴油款38000元,现在由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原宁城嘉禾力有限公司供应柴油,原宁城嘉禾力有限公司欠原告柴油款38800元。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还款18000元。如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履行相应义务,以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被告自愿承担原宁城嘉禾力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偿还欠款,就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既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柴油款38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邮寄费44元,计5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娜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