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其模与上海佛吉亚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锐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7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周其模委托代理人韦邓宾,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佛吉亚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革命,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锐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其模诉被告上海佛吉亚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下称佛吉亚公司)、被告上海锐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锐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模的委托代理人韦邓宾、被告佛吉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豪、孟革命、被告锐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东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模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由被告佛吉亚公司招聘,但递交给原告的劳动合同却盖有被告锐才公司公章,原告提出质疑,佛吉亚公司告知这是工作流程。2013年5月31日,原告接到两被告通知,以原告多次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锐才公司称劳动合同已解除,无书面通知。锐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锐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80元,被告佛吉亚公司对锐才公司应付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吉亚公司辩称,原告系由锐才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其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原告严重违纪,其公司将原告退回锐才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锐才公司辩称,原告被佛吉亚公司退回后,其公司即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不接受工作安排,直接申请劳动纠纷的调解及仲裁,其公司并未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锐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锐才公司派遣原告至佛吉亚公司,先后从事焊工、库房管理、维修、公共设施管理工作。2012年1月,原告与锐才公司续签最后一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3600元。原告负责机器设备、公共设施的检查、维修、报修等工作。2013年5月31日,佛吉亚公司向原告说明“违纪及不良表现记录单”情况,称原告:1、没有执行维修人员的TPM责任区日常巡检;2、不参加维修人员的每天班前例会;3、不参加部门TOP5每周例会及每周工作回顾;4、没有执行每天的工厂设施巡检;5、上班时间串岗;6、作为维修人员以不会维修为理由,拒绝工作安排。2013年6月3日,佛吉亚公司将(退回原告)退回函送达锐才公司。同年6月4日,锐才公司通知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工作地点在太仓市,原告未予接受。同日,原告向嘉定区安亭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锐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未达成协议。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锐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80元,佛吉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6月19日,锐才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8月1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佛吉亚公司《员工手册》“三类违纪”3.1.7规定:蓄意怠工或影响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庭审中,佛吉亚公司提供2012年至2013年间“TPM(设备维修检查)每日巡视问题清单”,显示员工汤甲、汤乙、范某某、唐某某、彭某等在“设备名称、问题描述、处理方法、开立日期、巡视人”等栏目进行记载,未显示原告相关内容的记载。佛吉亚公司另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维修人员早会签到表”,显示上述员工签到,未显示原告签到。原告确认需要进行工作内容的记载,但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确认检查记录是其工作职责,而记载清单上显示了不同员工的记录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6月19日,锐才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表明锐才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派遣协议书、“违纪及不良表现记录”、调解不成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与锐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锐才公司派遣原告至佛吉亚公司工作,因此,该期间原告与锐才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佛吉亚公司系劳务派遣产生的用工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31日,佛吉亚公司向原告说明违纪表现,并于6月3日将原告退回锐才公司。2013年6月4日,锐才公司即与原告协商重新安排工作,但原告于同日申请调解,要求锐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此表明,原告被退回锐才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协商工作安排期间,原告自行确认其与锐才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锐才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锐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相关证据亦未能确认锐才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佛吉亚公司对锐才公司应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文化知识低,对劳动关系不太明了,只是认为两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赔偿金。鉴于原告对与锐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权利义务是清楚的,2013年6月4日锐才公司与其协商重新安排工作事宜是明了的,而其在协商期间即申请调解,要求锐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是确认的,因此,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其模要求被告上海锐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其模要求被告上海佛吉亚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锐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应付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其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