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曾朝阳与郝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阳,郝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383号原告曾朝阳,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郝琰明,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曾朝阳与被告郝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顾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琰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为运作美国“铁的旋律—踢踏舞”演出,经原告原来的同事贾超英介绍,从原告处借走19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1年5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1年8月30日还清本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0元,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款证明、还款计划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北京华洋时代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华洋中心)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华洋中心为美国“铁的旋律—踢踏舞”运作在中国的巡演,巡演期间需提前交付演出定金,由于本中心在资金运作中遇到了困难,特向曾朝阳先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启用于2003年10月29日,于2003年12月30日之前将所借款项以及利息共人民币190000元全部如数还清,如逾期未能偿还,每月按人民币1000元罚款计算。华洋中心盖章,被告在总经理处签字,贾超英在副总经理处签字。原告提供了1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华洋中心未还款付息。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华洋中心郝琰明在事业发展中,于2003年10月向曾朝阳先生借款190000元,每年利息为12000元,现总计为28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2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归还60000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03年10月的借款本金是150000元,40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开始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就华洋中心在借款证明盖章一节,原告称,当时虽然是华洋中心在借款证明上盖章,但实际是被告使用款项,被告明确表示个人负责偿还,所以才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证明,可以确认华洋中心200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愿意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的行为并不悖法,故原告持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间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承诺逾期利息为每年12000元,折合为年利率百分之八,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朝阳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四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郝琰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