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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渭兴与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渭兴,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吴渭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原告吴渭兴与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10天,利率为月千分之四十,若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则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签约日即将20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本金100万元,尚余10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约定的逾期违约金3328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2日),计13328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日万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律师代理费5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约定的逾期违约金3328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2日),计1332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借款被告已经归还11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也只能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不论是违约金还是利息都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证据2、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原件的话被告是没有异议的证据3、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可以主张律师费的,律师费收55000元是否合理请法院审查。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3年5月27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利息58600元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至9月6日期间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0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5月27日、5月30日的两笔转账凭证系利息,记账凭证里也记载了是利息,9月6日的10万元是诉讼后收到的。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自出借人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四十,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整。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5000元。被告共汇入原告账户11笔款项,其中2013年5月27日汇入58600元、2013年5月30日汇入5万元、2013年6月14日汇入20万元、2013年6月21日汇入20万元、2013年6月29日汇入5万元、2013年6月30日汇入5万元、2013年7月3日汇入20万元、2013年7月6日汇入10万元、2013年7月11日汇入10万元、2013年7月20日汇入10万元、2013年9月6日汇入10万元,11笔汇款共计12086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27日汇入的586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汇入原告账户的5万元是否系归还本金。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5月27日及30日被告共支付108600元,其中利息是88000元,违约金是20600元。被告认为系归还本金,2013年5月27日被告支付的58600元利息是按月息千分之四十计算22天,即从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5月20日,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过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应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自愿按照月息千分之四十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至5月20日的利息58600元,本院不予干涉,但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13年5月30日汇入的50000元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违约金,故应当视为先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已自愿按超出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违约金应为12444元,故2013年5月30日汇入的50000元中,12444元系支付违约金,剩余37556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吴渭兴借款本金人民币86244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本金1962444元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以1762444元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本金1562444元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以本金1512444元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本金1462444元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以本金1262444元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以本金1162444元自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以本金1062444元自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本金962444元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6日,以本金862444元自2013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渭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16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