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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魏垂峰与新华人寿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垂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魏垂峰,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徐州矿务集团九里退休管理处驻张集煤矿办公室主任。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永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健,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加元,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垂峰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垂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健、张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垂峰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徐州市工商银行储蓄时,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推销其产品,称其产品为每年存款5000元,连续存满五年到期可得27540元,并有五年的人身保险,原告经其劝说购买了该产品。2013年8月合同到期,原告找被告支付保险金额,被告知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8月,推迟了五年,虽经交涉,被告拒绝付款。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交付五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变更合同保险期限,被告按照五年的保险期限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27540元,并赔偿损失2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因受欺诈而行使合同的变更权,以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以及产品具体内容均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第一项诉请和第二项诉请相矛盾,原告第一项诉请认可保险内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方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27540元,但在第二项诉请中又要求依据所谓被告方的欺诈行为行使撤销权并履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各项责任,上述两种诉请矛盾。该保险合同系原告以个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调整范围,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交费期限,2013年8月12日就是退款的期限,同时通过保险单的说明印证被告有欺诈的可能,对现金价值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该采取明确方式特别提示,但被告当时没有明确提示原告,客户权益告知书中的说明违反保险营销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综上都能说明被告是在欺诈;2、2013年8月8日《现代快报》报纸一份,通过该报登载的一篇文章,证明保险公司对客户进行欺诈是非常正常的现象;3、2013年8月16日《现代快报》报纸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管理混乱;4、原告儿子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毕业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证明原告是为了存钱给其儿子用;5、保险公司的红利通知书一份,保险金额是28959.06元,证明被告继续给原告高的预期,继续欺骗原告;6、2013年8月20日录音一份,内容是原告和被告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连自己人都骗,何况外人。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在销售该保险时,已经将原告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具体内容明确告知,在保单正本上明确提示保险期限是从2008年的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也就是说该保险是到2018年到期,在保单的第一页有明确的客户权益告知,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该保险的重要内容,在保单正本的右上方的抬头有书面告知,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557,投保人在2008年收到该保单后若觉得存在瑕疵,完全可以通过客服电话提出异议,在保单的第二页有关于该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将保险责任、保险红利分配以书面形式告知,该部分内容与原告诉称的所谓存款有明显区别,在保单第四页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原告所购买的是一份保险,在条款的2.3条,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至少10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5年的情形。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报纸所报道的情况仅属于个例,该情形也是被告方严格禁止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红利通知书中,被告也书面告知原告截止当时该保险累计的红利保险金额,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对证据6,原告仅仅是播放了录音,该录音不是存在于原始载体上,根据证据规则,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看,明显是一段中断的通话,此前的通话内容,原告并没有完整的呈现给法庭,从通话对象看无法确定该对象身份,具体号码是否是该通话的拨出电话,原告应当举证加以证实。从通话内容看并没有任何一句话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在销售时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通话中更多的是对方用言语和温和的态度安抚原告的情绪,希望原告将投诉行为放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在投保时确认所购买的是一份保险,该保险为10年期满;2、原告在投保时已确认对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认真阅读并理解;3、被告方在原告投保时书面告知其签收保单10日内为犹豫期,而原告在收到保单5年后方才向法院起诉保险合同存在瑕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原告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魏垂峰在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投保了“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载明,初始基本保额:27540元,保险费:5000元,缴费期限:2008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缴费方式:年缴,保险期限:200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在保险单所附的《客户权益告知书》第七条载明,“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您在犹豫期内申请退保,我公司收到您的退保申请和保险合同后将扣除一定的工本费后退还您已经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在保险单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产品特征部分载明,“本产品为分红型两全保险,保单持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享受如下利益保障:(一)满期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期满,本公司按期满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在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部分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您可选择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或三十年期”,“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期满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期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告保存的《银行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单中,在声明栏部分,被告以加粗、加黑的字体印有“3、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投保的保险条款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如实告知条款和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对此本人并无异议”,原告魏垂峰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垂峰按照约定,自2008年始每年缴纳保险费5000元,至2012年8月,原告共计缴纳保险费25000元。2013年8月原告魏垂峰向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申请给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业务人员在与其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使其误以为保险期限为5年,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除其本人的陈述以外,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上均载明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仅凭原告提供的此类证据不能表明其受到被告的欺骗。原告所举证的其它证据也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受到了欺诈。此外,在合同签订时,作为被告已经将《保险单》、《客户权益告知书》、《产品说明书》等合同附件等及时交付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况且对相关合同条款原告亦在《投保书》中签字认可“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投保的保险条款内容”。第二、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使被告在向原告推销保险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但此时,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欺骗的事实,原告应自该时间点起算在一年之内行使合同变更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故此,即使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请求变更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垂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魏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