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玉梁与郭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梁,郭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325号原告玉梁,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宏俊,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珍,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梁(下称原告)与被告郭珍(下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宏俊,郭珍及太平洋北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21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朝阳公园东路口时,适有郭珍驾驶小型轿车(车号:xxxxxxxx)经过,其车在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郭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866.6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0.7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合计119262.38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郭珍辩称: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认可,太平洋北分所述车辆保险情况认可。去医院就诊时医生问原告,原告表示没有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纳税或社保证明,其他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太平洋北分。我实际垫付了近2万元费用,我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无需处理。太平洋北分辩称:郭珍的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医疗费同意按票据金额赔付,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同意给付;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过高,没有相应的票据和明细,营养费不应该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900元;护理费患者没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的期限超过了鉴定护理期,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按与就医相关的票面金额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非农业户口、计算方法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认可,被抚养人身份认可,计算系数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责任认定书上没有相应记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1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朝阳公园东路口时,恰遇郭珍驾驶xxxxxxxx小型轿车右转弯,郭珍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郭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下称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底2、4跖骨基地骨折,左胫骨下端外前方撕脱骨折,左胫骨远端内侧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9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约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事故发生时,郭珍驾驶的xxxxxxxx小轿车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庭审中,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朝阳医院医疗费票据、挂号凭证、结算明细单及处方签,欲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957.01元。郭珍和太平洋北分对上述证据中11.6元的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北京万利新型建筑材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之妻董弘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欲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家属陪护实际遭受的损失为5866.67元。《证明》记载:董弘系我单位员工,因其爱人玉梁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4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200元。《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工资为3200元,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董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郭珍和太平洋北分认为工资收入的证明不是请假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应证,真实性不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为332元,欲以证明其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500元。郭珍和太平洋北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只同意按就医相关的票面金额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欲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为13200元。朝阳医院2013年5月10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全休一个月”、2013年8月8日诊断证明载明”休息一个月、补休(6月10日-8月7日)”。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2013年10月17日证明记载:玉梁系该处员工,月收入3300元,自2013年4月21日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工作,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19800元。郭珍和太平洋北分认可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和社保凭证,对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发票1张,欲以证明其购买轮椅花费了730元。郭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给原告购买过一副拐杖,原告没有必要再购买轮椅。太平洋北分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表示没有医嘱,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北京水风捷美自行车商店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发票一张,欲以证明其支付了自行车修理费200元。郭珍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认可,表示事故发生在4月份,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太平洋北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付款人处未填写,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注明,不认可关联性。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被抚养人玉焘榕的出生证明,欲以证明玉焘榕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及未成年情况。《出生证明》载明:玉焘榕2004年7月17日出生,父亲玉梁。郭珍和太平洋北分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还提交了其户口本,欲以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郭珍和太平洋北分均认可证据真实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修车费发票、出生证明、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郭珍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郭珍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北分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珍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11.6元病历复印费票据并非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945.41元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郭珍和太平洋北分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损失,两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确需加强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并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但原告所受伤害为脚部骨折,康复过程中确需护理,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损失证明,郭珍与太平洋北分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在参考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5866.67元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33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未超过合理期限、具体标准亦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13200元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着自行车被撞倒,修理自行车发生的费用系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票据证明损失费用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修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梁医疗费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三百三十二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七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三十元、财产损失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玉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郭珍负担(原告玉梁已预交,被告郭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焕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