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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6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恒元化工有限公司与海宁长昆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元化工有限公司,海宁长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65-1号原告:宁波恒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夏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长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恒元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长昆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恒元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0元,减半收取计1057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雪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