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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鲁法元与山东省新泰市中联泰丰水泥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法元,山东省新泰市中联泰丰水泥厂,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施工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5443号原告鲁法元。被告山东省新泰市中联泰丰水泥厂。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施工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法元诉被告山东省新泰市中联泰丰水泥厂、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施工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法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山东省新泰市中联泰丰水泥厂、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施工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山东省新泰市中联泰丰水泥厂、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施工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