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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玉玺与李建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臣,王玉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臣。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玺。委托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臣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安、薛红、代理审判员何春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王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玉玺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买卖款65000元及2010年11月18日至今的利息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乙方(被告),该车挂靠于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该车总价款为20万元,乙方先支付8万元,下欠12万元;3、合同生效后,甲方将该车以及所有与该车有关的手续如行车证、营运证、附加费保险证交给乙方;4、合同生效前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车的一切风险责任及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及车辆行车证、营运证等相关手续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先行支付了800O0元,剩余120O00元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两年内付清。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购车款55000元,剩余欠款65000元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此期间该车由被告自主营运,每年按期年审,均顺利通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车款65000元及利息1元,但被告抗辩该车于2013年4月23日在莎车县车辆管理所进行年审时,因该车车架号码有切割焊接痕迹,涉嫌套牌,未能通过正常审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650O0元。本院委托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该车的相关原始资料,开封市交警队车管所将该车辆的合格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复印加盖公章后寄回我院,并出具复函证明:“经核查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5年2月18日在我所注册登记,车主系河南省杞县运输公司,此车2005年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该车状况正常审验至2013年2月28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等全部有效证件交予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实际掌控着该车,并取得了原告移交该车的相关手续。被告作为一名职业驾驶员,应明白车辆买卖的相关事宜,同时买卖车辆必须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明确产权归属和责任主体,被告以买卖方式得到该车后一直在运行,原告起诉后,被告以该车车架号有焊接、切割痕迹,不能通过审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是双方买卖前还是买卖后存在切割、焊接痕迹,而且该车辆在买卖后的2009年至2012年间均能通过正常审验,被告在法庭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该车不能通过正常审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65000元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向原告王玉玺支付购车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二、驳回原告王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建臣负担。宣判后,李建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李建臣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反诉,但原审对此即未裁定驳回,也未审理判决;(2)对车辆涉嫌套牌,未能通过年检的问题本应由王玉玺举证说明,但一审法院代替王玉玺采取简单发函方式调证,从而使车辆套牌问题未能查清;(3)一审法院遗漏了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河南省祁县汽车运输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名为汽车买卖合同,实为附条件的汽车租赁合同;(2)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因为王玉玺不是该车所有者;(3)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至2012年的车辆年审都已通过,因此2013年未能通过的责任在李建臣的结论是错误的;(4)2013年因涉嫌套牌未通过年审的责任在于王玉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必然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王玉玺承担。王玉玺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建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双方合同签订后,王玉玺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全部交付李建臣,车辆风险应由李建臣自己承担,李建臣称:2013年4月23日年审时,因涉嫌套牌未通过,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车在交付后的几年内均审验合格,故李建臣提出未能通过年审责任在王玉玺,无任何依据;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王玉玺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南省祁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车辆产权确认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挂靠该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玉玺。上诉人李建臣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李建臣是否应向王玉玺支付尚欠车款65000元。1、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李建臣仅在原审第一次简易程序庭审中口头要求反诉,但在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开庭时,并未提出书面反诉状及任何反诉请求,故原审对此未予裁判并无不当;其次,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依职权调取车辆原始档案,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再次,该车登记车主为挂靠公司,而实际车主为王玉玺,并经挂靠公司确认,该公司权益并未受损,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建臣是否应向王玉玺支付尚欠车款65000元。首先,本案实际车主为王玉玺,且经登记车主河南省祁县汽车运输公司确认,王玉玺对该车辆享有绝对处分权,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玉玺将车辆交付李建臣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虽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变动。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并非李建臣所称的汽车租赁合同。再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车辆交付后均由买受人李建臣掌控运营,李建臣虽主张2013年审验时,因该车车架号有焊接、切割痕迹未通过,系出卖人王玉玺的责任,但交付后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且经调取车辆原始档案证实,2009-2012年均正常年审,现李建臣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李建臣理应支付尚欠车款6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李建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安审 判 员  薛 红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