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沈水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英,沈水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张菊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被告沈水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关兴。原告张菊英与被告沈水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沈水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英诉称:2012年5月14日下午,原告在邻居屠条仙家搓麻将,被告沈水娟进来后不久开始谩骂我,原告开始不予理睬,后原告因不堪辱骂,走出屠条仙家至天井处,招致后面追来的沈水娟用拖把柄进行殴打,最终导致原告尺骨下端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两次,共26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111.71元、误工费28994元、护理费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6935.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水娟辩称:一、原告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1、张菊英是事件的罪魁祸首。2012年5月14日下午发生的事情,本来在屠条仙的麻将间里,我与张菊英只是普通争执,就是由于张菊英在离开麻将间后开始骂我。2012年9月19日办案民警对张菊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亲口承认骂我。正是张菊英的辱骂,才激起了双方矛盾的升级,所以张菊英是此事件的挑起者,是矛盾升级的始作俑者和罪魁祸首。2、原告陈述双方发生扭打纯属凭空捏造。事发那天,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发生扭打的问题。众所周知,如果女人之间发生扭打,势必演变成相互间拔头发、撕衣服、抓脸皮之类的现象发生。事后,原被告二人衣冠整齐,仪表如初就是例证。3、张菊英拿拖帚在先铁证如山。张菊英在询问笔录中称:“沈水娟就拿起墙边的拖把,用拖把的布头打过来,我拿住布头把拖把夺了过来,沈水娟又拿了一把拖把打过来,我也就拿了手上的拖把打过去,两个人就相互用拖把柄对打。”这完全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而事实时,由于张菊英骂人,我追出去抓她的衣领,张菊英挣脱后先拿的拖帚,2013年5月31日魏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就是张菊英想走了,沈水娟拉住了她的衣领。接着张菊英就从麻将馆门口放着的三把拖帚中拿了一把来打沈水娟,接着沈水娟也拿了一把拖帚后,两个人就这么打起来了。”魏某在2012年7月15日的证明材料里说:“张菊英脱身后走到雨篷间门口顺手抓起靠在外墙的拖帚往南走。沈水娟不甘示弱,也顺手抓起另一把拖帚,双方相互比划着,但有一定的距离,都没有碰撞对方身体。”这两份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拿拖帚在先的是张菊英自己,而不是张菊英夺下我手中的拖帚,而我再拿另一把拖帚。二、原告陈述完全不符合常理。1、右手挡拖帚是无稽之谈。张菊英在向警察的供述中说:“是沈水娟和我用拖把对打的时候,沈水娟拖把柄要打到我头上,我用右手档了几下受伤的,我肩膀上当时有不少乌青的。”这完全有失常理。首先张菊英拿拖把帚是双手拿的,而不像她说的是“用右手挡了几下,左手用拖把打她”。事实时,双方的拖帚只是比划了几下,没有碰到对方的身体。试想,拖帚的布条有40公分左右长,拖帚柄如果要打到人的手臂,势必拖帚布会打到人头上和身上,而那天正下着小雨,拖帚布又有水,如果拖帚柄打到其手臂上,那张菊英的头上和身上就会出现脏和湿,可张菊英事后身体和衣着完好无损。2、张菊英的手臂骨折非棍棒击打所致。按常理,棍棒要把手臂打成骨折,必然导致手臂立即淤血,甚至红肿、青紫,马上反映出来的疼痛是难以掩饰的。可张菊英在离开现场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却什么反映都没有,就连皋埠派出所民警当天在张菊英手臂上的影像资料中都没有发现异常现象。当民警询问唯一的目击证人魏某时,“问:整个过程中你有否听到他们双方发出异常的声音吗?答:没有听到,包括打完他们离开后,没有听到过异常的声音。问:当时是否有人受伤?答:我不确定。我所知道的是在那个过程中没有听到她们二人中任何一人说自己被打伤了或者发出“啊呦”这一类的声音,至于具体有没有打伤人,只有他们自己知道了。”3、原告是搬起石头伤了自己的手。张菊英在离开现场前,还穷凶极恶地搬起地上的石头砸向我,企图行凶。只是由于石头大、分量重,加之躲闪及时才没有被砸到,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张菊英用双手把石头举过头顶,一时用力过猛,再加上她人单力薄,年岁大骨质疏松,才导致右手尺骨下端骨折。这完全是由内伤引起的骨折,一时很难感觉到,事后才慢慢发作,难怪张菊英在离开现场几个小时后才感觉疼痛。这应验了中国的一句老话--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手)。这是张菊英自作自受,咎由自取。目前那块石头由皋埠派出所收藏备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法规。1、误工费偏高,张菊英为无固定收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2012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421元(含私营经济单位)计算26天,误工费为2919.28元。而原告主张289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护理费偏高,按照一般普通群众请护理工费用也只有每天120元左右,那已经是全程式护理,即使在病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也只有这个价位。而原告住院26天,主张护理费9810元,缺乏依据。3、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的交通费刚好为500元整,还列举了高达39张的出租车发票。但是这么多的出租车发票全是一辆出租车的,又多为连号,两次乘车的间隔最短的仅有1分钟。而且这些发票都是张菊英第二次出院以后发生的。张菊英住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距其家仅7-8公里,乘公交车就1元钱,可有一张发票的开车时间长达51分钟,车费高达85元,让人难以自信。四、原告的案件公安机关已有定论。张菊英自发现手臂骨折后就向公安机关报警,越城区公安分局皋埠派出所立即出警调查处理,派杨光坚、徐勇两位民警对原被告双方和目击证人等作了笔录,还进行了相应的技术侦查,于2012年7月11日对张菊英的伤势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菊英的伤势已达轻伤程度。”为此,皋埠派出所极为重视,以轻伤立案展开实地侦查、勘验。但由于查不出直接导致张菊英被拖帚柄击伤的确凿证据,只好结案。原告错误地认为公安部门偏袒被告,曾向上级部门及媒体等反映公安机关袒护凶手,要求继续侦查,将凶手缉拿归案。这样,公安机关又与今年五月间派民警侦查处理。后因没有确凿的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办案原则,最终只好又一次结案。原、被告之间的恩怨情仇,缘于原告向被告借款开始,后因原告丈夫去世,不愿归还本金。综上,原告张菊英蓄意挑起事端、扩大矛盾、行凶自伤、编造谎言、欺骗警方、陷害他人、虚增赔款、伪造票证,以达到她的诉讼目的。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逻辑混乱,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张菊英询问笔录、魏某询问笔录、屠条仙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菊英的手臂受伤由被告沈水娟用拖把柄打伤引起的。其中魏某询问笔录第3页第四行提到原、被告用拖帚相互打来打去。第3页第八、九行也提到了,笔录中还提到两人距离大概一米多,不远不近的。第2页倒数一句话也提到。屠条仙询问笔录第2页中回答民警的内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原告张菊英本人的笔录外其他两人的笔录中均不能证明张菊英的手臂受伤系由沈水娟用拖把柄打伤的。屠条仙自己也承认她出来原、被告已经散掉,只证明原、被告曾使用过拖帚,但不能证明被告用拖帚将原告打伤。魏某笔录也没有提到沈水娟用拖帚直接打在原告身体上及具体哪个部位。证据2、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12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被沈水娟打伤后去医院就治及所花医药费情况。被告对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8份、绍兴市越城区银春乐苑宾馆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66天,张菊英是在该宾馆工作,月收入2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且与事实不符。证据4、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此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系复印件,没有合法来源,时间均为2013年5月29日以后,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5、魏某证明材料1份,证明拿拖帚在先的正是张菊英自己,而绝不是张英菊夺下了沈水娟的拖帚,而沈水娟再拿另一把拖帚,这是谁先动手拿拖帚的事实真相。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派出所询问笔录为准,且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6、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张菊英伤势达轻伤程度,越城公安分局将该通知书送给了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据7、照片1张,证明张菊英搬这块石头砸向被告,在搬石头砸被告过程中导致自己手臂受伤的。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6,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休息时间本院将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予以确定;证据3中的证明与原告本人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中与皋埠派出所对魏某所作询问笔录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经本院到皋埠派出所核实,并无被告所说的石头,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菊英与被告沈水娟在屠条仙家开设的麻将馆内因以前债务纠纷发生对骂。张菊英走出麻将馆试图离开,但被沈水娟拉住了衣领。此时,张菊英便从麻将馆门口拿了一把拖把打沈水娟,沈水娟也顺手拿起一把拖把与张菊英对打。两人手中的拖把均打落在地后,朝着麻将馆南边的弄堂走去。在弄堂里,张菊英捡起地上的砖块朝沈水娟扔去,但未扔中。此后,张菊英和沈水娟二人各自回家。当日,张菊英回家后自感右腕疼痛,前往皋埠人民医院就诊,经医师检查拍片考虑“右尺骨远端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张菊英于当日晚6时左右自行到绍兴市中医院就诊。经急诊检查阅片后以“右尺骨远端骨折”收入院。入院后,院方于2012年5月17日行右尺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出院。2013年4月22日,原告入住绍兴市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同年4月30日出院。张菊英因此支出医药费30111.71元。2012年7月10日,张菊英所受的人体损伤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鉴定,认为张菊英系外伤致右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后因无确凿证据证明张菊英所受之伤系沈水娟所致,公安机关未予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就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菊英在2012年5月14日所受之伤是否被告沈水娟行为所致。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由争吵发展至对打,在对打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二人手持拖把打向对方。而根据证人魏某及被告沈水娟陈述拖把柄长一米左右,同时魏某陈述张菊英与沈水娟二人之间距离为一米左右,其并未看清楚双方在挥舞拖把柄过程中有无打到对方的身上,故根据拖把柄的长度、双方之间的距离等事实并不排除沈水娟手中所持的拖把打到张菊英身上,张菊英用手保护身体的可能性。其次,原、被告发生对打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下午3点多,此后张菊英径直回家,在发现手臂疼痛后,立即前往当地医院就诊,在当地医院拍片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张菊英赶往绍兴市中医院就诊的时间为同日18时左右,期间间隔时间较短。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对打结束至原告到医院就诊这一时间段内有其他外力致使原告手臂受伤等事实存在。基于以上事实以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本院认定原告张菊英右手臂所受之伤系因被告沈水娟的行为所致。故原告张菊英要求被告沈水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菊英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沈水娟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次纠纷发生及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沈水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2855.58元(26天*109.83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我国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大多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且存在事后补开现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诊断证明书,酌情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20天;误工标准,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结合其尚在务工的实际情况,及其自行陈述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87.29元,由被告沈水娟赔偿给原告2806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菊英人民币28061.10元;二、驳回原告张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0元,由原告张菊英负担547.28元,被告沈水娟负担3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