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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郑玉荣诉李西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x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19xx年x月份,我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xxx”,婚后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李西现离婚。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x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xx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xxx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