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蔡淑荣与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荣,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蔡淑荣,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被告蒋天峰,男,1977年5月7日出生。被告吴惠春,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孙春红,女,1973年1月4日出生。原告蔡淑荣与被告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龙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杨、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淑荣,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荣诉称,2013年6月7日15时30分,在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二电厂家属区鸿运来超市内,被告蒋天峰与原告蔡淑荣及其妹妹蔡淑华发生口角,蒋天峰及被告吴惠春、孙春红将蔡淑荣打伤。蔡淑荣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各项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42.42元。其中,医疗费3600.00元、误工费1459.80.00元、护理费3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25.00元。被告蒋天峰辩称,蒋天峰动手打原告蔡淑荣了,但打架是蔡淑荣先动的手,蔡淑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惠春辩称,吴惠春没打原告蔡淑荣,当时只是拉架了。不同意赔偿蔡淑荣经济损失。被告孙春红辩称,孙春红没打原告蔡淑荣,当时只是拉架了。不同意赔偿蔡淑荣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惠春系被告蒋天峰妻子的生母,被告孙春红系蒋天峰妻子的继母。2013年6月7日15时30分,原告蔡淑荣来到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二电厂家属区鸿运来超市内,问超市业主孙春红是否传蔡淑荣瞎话了,双方发生口角,蔡淑荣打电话将其妹妹蔡淑华找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骂,后蔡淑荣、蔡淑华与同在超市的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发生厮打。蔡淑荣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蔡淑荣所受损伤为:头皮挫伤。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淑荣、被告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蔡淑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淑荣与被告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导致蔡淑荣受伤住院,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蔡淑荣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吴惠春、孙春红所提出的没有与蔡淑荣发生厮打的辩解,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蔡淑荣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蔡淑荣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票据的部分为3328.42元,应予支持。蔡淑荣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按城镇临时工日工资标准48.66元/天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住院治疗时间6天,48.66元/天×6天=291.96元,故应支持其误工费291.96元。蔡淑荣主张的护理费,请求按城镇临时工日工资标准48.66元/天支持其1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8.66元/天×6天×1人=291.96元,故应支持其护理费2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6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90.00元(15.00元/天×6天=90.00元)。蔡淑荣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蔡淑荣主张的复印费,有票据5.00元,应予支持。综上,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4019.34元。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应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321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赔偿原告蔡淑荣医疗费3328.42元、误工费291.96元、护理费2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5.00元的80%,即人民币3215.47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负担40.00元,原告蔡淑荣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蔡淑荣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蒋天峰、吴惠春、孙春红负担的40.00元,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龙怀审判员 曹 杨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佟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