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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贤因与被告董艳春、董艳秋、董艳平、董艳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贤,董艳春,董艳秋,董艳平,董艳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李亚贤,女,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号院*栋2门202,身份证号4103031930********。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艳春,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定鼎路建筑机械厂家属院4-4-301。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艳秋,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新村**栋*号,身份证号4103021959********。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李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艳平,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新村**栋2门。被告董艳阳,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号院*******号。原告李亚贤因与被告董艳春、董艳秋、董艳平、董艳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董艳春的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董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平、董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贤诉称:原告和四被告的父亲董雨涛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3日原告和董雨涛购买了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54号院2-202号房改房,面积73.18平方米,总价款16401元。2009年11月7日董雨涛因病去世,为此房归属各方意见不一,直到现在问题不能解决,故此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36.59㎡(购置价8200.5元)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董艳春辩称: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董雨涛的婚前财产,且目前房产证登记人为董艳秋,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董艳秋辩称:根据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DX313541号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董艳秋,不属于遗产。根据西工区(2001)西民初字第2182号判决书,已确认无线电厂清算组证明该房产系集资房于1989年建,1992年已经交付房款并交付房屋钥匙,因此该房产为董雨涛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艳平未答辩。被告董艳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董雨涛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董雨涛婚前有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四被告。董雨涛于2009年11月7日去世,原、被告均系董雨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董雨涛生前系洛阳无线电厂职工参加单位房改,购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54号3幢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基本信息是该房屋建于1989年,于1992年以前交款并交付董雨涛使用。1996年12月13日房改时产权管理部门所发放的产权界定卡记载显示:购房职工为董雨涛,配偶李亚贤,售房日期为1996年12月13日,产权比例100%,计价面积金额为16401元,实际付款额为16401元。2000年3月董雨涛领取编号为X022370的房产证。2005年10月董雨涛与其儿子董艳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卖并过户到董艳秋名下。董雨涛去世后,原告得知房屋已经过户的情况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雨涛与被告董艳秋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艳秋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以上述生效判决为依据向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更正登记,该局审查后于2012年12月24日下发洛房证(2012)60号文件决定对董艳秋所持第X313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54号3幢2门202号房屋)予以更正登记,并收回上述房产证或公告作废。另查明,被告董艳秋购买上述房屋时向董雨涛支付50000元购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为257594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洛阳市无线电厂房改房,经房改产权界定后确认为购房人个人所有。虽经洛阳市无线电厂证明董雨涛在与原告结婚时已取得该房屋,但房屋产权界定却是在二人婚后。且1996年12月董雨涛在房改登记时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配偶栏,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交款时间及交款比例,故根据登记情况房屋应作为原告与被继承人董雨涛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前应先区分出二分之一的产权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留的房屋中属于遗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即原、被告各得五分之一的房屋产权。案件涉及的房屋已经鉴定价值,将参考该鉴定结论分割房产。原告年事已高、无子女、无其他住房,且其分得的房屋比例较高,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被告董艳秋购买房屋时向董雨涛支付的购房款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扣除。被告董艳春、董艳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其二人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54号3幢2-202号房屋归原告李亚贤所有,被告董艳春、董艳秋、董艳平、董艳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亚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李亚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艳春、董艳平、董艳阳各20759.4元。三、原告李亚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艳秋7075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李亚贤承担90元、被告董艳春、董艳秋、董艳平、董艳阳各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小岚审判员 : 陶 源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