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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罗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曾用名罗本林。辩护人胥青虎,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及其辩护人胥青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林以他人的身份证在崇州市“怡家酒店”入住,后自称龙小林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并取得王某某的信任。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林在崇州市“怡家酒店”旁的“名人坊”茶楼,假借购买变魔术生产人民币材料为由,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4000元后逃走,用于购房。被告人罗林归案后,其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胥青虎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林家属代为退还了人民币254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罗林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罗林指认诈骗地点和用来制造真钱的化学材料的照片,被告人罗林指认退还被害人现金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罗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罗林曾经犯罪的前科材料,证人曾某、赵某某辨认被告人罗林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罗林的辨认笔录,证人曾某、赵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林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林的辩护人胥青虎提出被告人罗林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