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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在太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性格较强,原告无法与其沟通,夫妻关系日益淡化,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后于同年12月10日再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现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欣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债务33000元(其中借姐夫代某某15000元、借哥哥赵某清13000元、借母亲5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将借被告姐姐的23000元人民币归还给被告的姐姐,原告的33000元债务不是事实,被告不认可。一楼一底的楼房共6间和一间厨房,被告分得底楼三间楼房和一间厨房,前面龙门的过道,被告有永久使用权。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在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又未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日益淡化,双方从2011年12月22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后于同年12月10日再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花41000元购买了一辆轻型卡车,用于做生意,因购车,原告向其姐夫代某某借款15000元,向其哥哥赵某清借款13000元,被告向其姐姐借款23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将卡车以23600元的价格出卖。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楼房共6间和一间平房(厨房)。购有一辆火三轮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东坡区法院2012年5月9日的开庭笔录及(2012)眉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彼此间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女儿赵某欣已年满18周岁,本院依法不再对其抚养费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务问题。被告在2012年5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已提出了因购车,向其姐姐借款23000元,原告的代理人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原告也在该笔录中提出因购车和做生意借款3万余元,被告未认可,但是,原、被告购车和做生意时,家中无积蓄,根据当时购买车所需费用41000元及做生意所需要的资金分析,原告应该是有借款,通过此次庭审调查,原告出示的借条,可认定原告向代某某借款15000元,向赵某清借款13000元。但其主张向其母亲借款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债务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所负的,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将卡车以23600元变卖,应由原告分割给被告11800元。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的楼房6间、厨房(平房)一间、火三轮一辆。其中底楼的三间房屋和平房的厨房一间、火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楼上的三间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前面龙门过道,被告胡某某有通行的权利;三、夫妻共同债权:卡车变卖的23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支付给被告胡某某11800元,共同债务共5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500元。以上债权债务品迭后,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9300元后,被告胡某某所借其姐姐的23000元债务,由胡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所借代某某的15000元和借赵某清的1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