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孟某某,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家庄市石获北路狂飙网吧内,与郭某、翟某发生口角,后在狂飙网吧楼下,李某某、汪某某(在逃)将郭某、翟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郭某的致伤部位达三处,且三处均可单独构成轻伤,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已经赔偿二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合议庭应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被害人在网吧内外一直对被告人侮辱、谩骂,并用手推搡被告人,是其他人先动的手,被告人基于被害人对其的殴打才被迫自卫反击,其手部也受了伤。虽然本案最终造成了被害人郭某的轻伤后果,但此伤害依据视频资料及李某某的陈述均体现是李永亮用砖头打击所致,被害人的轻伤与被告人的相互厮打无关。二、被告人在本案主观恶相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任何个人恩怨,伤害的发生纯属偶然,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恶性的动机;其次,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害人酒后骚扰她人,被告人见义勇为制止被害人行为后,被害人酒后滋事等行为所致,被告人对于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再次,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本次打架是出于英雄救美,仗义相助的心态,相比其他暴力伤害案件有本质区别,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无共同伤害的意思联络,对其他人的行为超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人案发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汪某某,汪某某被取保候审后逃跑至今无法到案,但责任不在于被告人,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综上,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狂飙网吧上网时,因故与被害人郭某、翟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狂飙网吧楼下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某及汪某某(在逃)等人将郭某、翟某打伤。经鉴定,外力致郭某额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部单个创口长5.5cm,其伤情属轻伤;钝性外力致翟某头顶部有2cm缝合创口,右手食指指甲缺损、有0.8cm缝合创口,其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案发后,公安人员陈晓安、李晓光接到报警并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在逃人员汪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人员汪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翟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赔偿二被害人3万元整,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涉案人李永亮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靳某、赵某、张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2)2802号、279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本院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轻伤、一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无共同伤害的意思联络,对其他人的行为超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虹代理审判员 刘超代理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