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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绍见诉张金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王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王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位于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龙庆路287号边上的废品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该废品站由被告张甲进行日常经营管理。2012年5月10日,经联系,该废品站有废纸箱需要原告运送,原告即指派驾驶员到该场所拉货,后原告本人亦到场查看情况,在装废纸箱捆过程中,该废品站的工作人员张乙无证驾驶叉车超运废纸箱捆,纸箱捆翻落后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元。后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损伤愈合误工时限180日,住院29日可设陪护,每日一人,拆内固定后休息21日。另查明:原告有一子王乙,出生于2013年3月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340.78元、护理费3185.07元(109.839元/天×29天)、误工费22075.83元(109.83元/天×2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76981元(伤残费用:34550元×20年×20%=13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5元×18年×20%/2=38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69132.68元。被告张甲已实际支付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乙作为废品站的工作人员即劳务提供者,与废品站的经营者即被告张甲形成劳务关系,张乙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王甲的受伤,该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张甲承担。被告张甲抗辩其并非该废品站的所有人,因该废品站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但废品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对外业务联系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交涉赔偿事宜均由被告张甲负责,前述事实都足以认定其系废品站的实际经营者,而被告无法证实其提供的转让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抗辩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作为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庭审称实际支付了43000元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没有异议的42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132.68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8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2310元。张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位于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龙庆路287号边上废品站的经营者是张丙,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了张丙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叶甲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张丙委托上诉人代其管理废品站的委托书,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张乙的雇主,张丙才是张乙的雇主,因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应由张丙承担;2、上诉人管理废品站工作需向张丙请示,安排店内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也是代张丙行使,因此,上诉人安排张乙的工作也是张丙的委托内容,张乙造成他人损伤的责任应由张丙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案涉废品站的经营者是张丙而非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案涉废品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该店的对外业务一直由上诉人张甲管理负责,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案涉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合同”和“委托书”不真实,从“转让合同”看,张丙与另一案外人叶甲的该合同只有二份,张丙和另一案外人叶甲各持一份,那么上诉人又哪来的该合同原件呢,除非张丙又将该店转给了上诉人。委托书更是不真实,该“委托书”没有具体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也没有设备维修、雇佣人员损害及致他人损害责任分担及利润分成等具体约定。况且,上诉人一审时又不申请张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多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闲聊时曾谈及该废品站就是其所经营的;2、本案事故后一直由上诉人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分几次由其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上诉人还称收条不用,其就是老板;3、张乙是上诉人张甲的雇员,其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当天,水阁派出所民警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询问,张乙明确陈述案涉废品站是张甲经营,张甲是老板;4、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张丙之间的任何有关案涉废品站的帐目往来和与张丙有关的其他内容,该店的经营者即是张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公证书”,待证位于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龙庆路287号边上废品站的经营者是张丙,而不是上诉人张甲,上诉人张甲只是对张丙的该废品站进行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被上诉人认为,该“公证书”不真实。事实上张丙是该废品站的员工,被上诉人受伤后曾到上诉人废品站找张甲交涉,在该废品站见过张丙,他就是该废品站里称废品的员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张丙的声明只是说明与叶甲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系其签名,并未声明案涉废品站目前系其经营,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对被上诉人王甲系由废品站工作人员致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只是主张该废品经营站的实际经营人为案外人张丙,被上诉人王甲的损失应由张丙承担责任。但因该废品经营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从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废品经营站的日常经营活动和一切对内对外事物均由上诉人张甲负责管理,被上诉人受伤后,赔偿问题的协商、医疗费的支付等均系上诉人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王甲以上诉人张甲是案涉废品经营站的经营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不妥。现上诉人张甲主张案外人张丙是该废品经营站的实际经营者,其只是受张丙委托经营该废品站,但上诉人的一、二审陈述自相矛盾,且其提供的转让合同、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丙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是案涉废品经营站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