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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璞玉家具厂与吕海美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璞玉家具厂,吕海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璞玉家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桑园路**号。经营者:王普庆,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安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美,女,汉族,1976年12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厚街璞玉家具厂(下简称璞玉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出具的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401号仲���裁决中,其尾部明确写到“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该劳动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上诉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二)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既然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所作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可以起诉,那么就不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海美无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吕海美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璞玉厂,任面油组面油帮手,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吕海美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璞玉厂向吕海美支付2013年1月份、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500元、200元;3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支付赔偿金21000元;3.2013年1月份未发工资1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4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璞玉厂支付给吕海美经济补偿金7785元、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3月份工资2800元;3.驳回吕海美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案涉仲裁裁决书中未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东莞市职工月最低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起为1310元,依标准计算十二个月金额即为1310元/月×12月=15720元,案涉仲裁裁决璞玉厂应支付给吕海美经济补偿金7785元、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3月份工资2800元,其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未超过15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401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璞玉厂应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新 春审 判 员 李 远 伦代理审判员 ��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欢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