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升与被告江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刘东升,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侃,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刘东升与被告江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升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在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尚有8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其利息。被告江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东升借款100000元,在偿还了原告5000元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江侃欠刘东升人民币玖万伍仟园整,于2012年8月起26日至28日期间每月最低还款人民币陆仟园整,于2013年4月前将上述款项还清,以上金额为最终还款金额,再无其他利息等费用.29号302室.还款人:江侃.2012.7.27.”。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分二次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余款8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升借款8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江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