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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年便在父母强迫下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甲,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且互不沟通,一直冷战到底,长此以往便无共同语言,形同陌路,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只是一个虚名而已。2010年6月13日原告搬出家中,在外居住至今。2011年5月,2012年7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丰润区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二年多里,双方依然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尽早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生育长子刘某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和2012年5月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脑梗塞和极高危高血压,目前仍在进一步治疗之中,被告王某某靠收取家庭承包土地代耕费生活,无其它生活来源。庭前本院到原被告家里调查,被告王某某称,丈夫刘某某多年不尽扶养义务,近来不在家里居住,自己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父母均已去世,兄弟姐妹均已成家,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没吵过架没动过手,多年的夫妻有感情,宁可死也不同意离婚,愿意一直在家和儿子生活等刘某某回家,回心转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又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都应本着互相包容的原则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婚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不断加深夫妻间的感情。被告患有一定的疾病,更需原告及儿子在生活上多加关心、照顾。而不是一味嫌弃被告推卸扶养义务。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王东柏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