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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谢淑慧、魏勇、魏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谢淑慧,魏勇,魏福明,郑素清,肖超,黄建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慧。委托代理人李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勇。委托代理人李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福明。委托代理人李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清。委托代理人李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超。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群。委托代理人苟艺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淑慧、魏勇、魏福明、郑素清、肖超、黄建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肖超驾驶载有约1吨货物的川AA4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温路和庆桂路路口时因未靠近道路中心点左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相对方向魏永根驾驶的川A3Y9**号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时倒地滑行,与肖超驾驶的川AA45**号车相撞,魏永根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谢淑慧系魏永根的配偶,魏勇系魏永根之子;魏永根的父母魏福明、郑素清共生育2名子女。魏永根于1965年6月16日出生,从2010年12月起在成都奥德涂料有限公司承揽家具漆样板加工业务。川AA45**号车登记车主为黄建群,肖超借用黄建群的机动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向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肖超已向原审原告支付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13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肖超的书面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承揽合同及收款收据8份、保险单、收条2分、车辆鉴定意见书2份、测试报告、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肖超驾驶机动车与魏永根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永根死亡。肖超驾驶客车违规搭载货物,未靠近道路中心点左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魏永根驾驶摩托车经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紧急制动引起摩托车倒地滑行,系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肖超与魏永根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减轻肖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只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魏永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原告系魏永根的近亲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核定费用如下: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魏永根从2010年12月起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谢淑慧主张其由魏永根扶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谢淑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魏福明、郑素清已年满75周岁,扶养期限应计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35元(5367元/年×5年÷2×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432975元。魏永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川AA45**号车向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原告的损失先由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911.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360911.5元。按肖超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2638.05元。综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金252638.05元,共计362638.05元。肖超已向原审原告支付5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实际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金312638.05元。黄建群同意具备驾驶资格的肖超驾驶川AA45**号车的行为无过错,黄建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对黄建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谢淑慧、魏勇、魏福明、郑素清赔偿金312638.05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肖超50000元;三、驳回谢淑慧、魏勇、魏福明、郑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谢淑慧、魏勇、魏福明、郑素清负担1040元,由肖超负担1148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将肖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48元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宣判后,华泰保险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事故发生时,肖超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免赔率,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金额为227374.25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肖超违反装载规定和约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进行审查,导致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多赔偿了25263.8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少承担赔偿25263.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谢淑慧、魏勇、魏福明、郑素清共同辩称,请求依法裁判。肖超辩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条款的权利义务即内容都十分清楚,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明确告知义务并应当明示。黄建群辩称,与肖超的答辩意见一致。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泰保险四川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率是否成立。二审过程中,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约定了违反装载规定要增加10%免赔率,根据最新实施的司法解释,肖超违反装载规定构成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增加10%免赔率条款合法有效。谢淑慧、魏勇、魏福明、郑素清质证后无异议;肖超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字;黄建群质证意见与肖超一致。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既未主张增加免赔率也未提交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同时在法庭要求提供投保单时,又陈述不能调出投保单,致使无法审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以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举证能力看,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证据失权,本院对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不作为证据采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肖超使用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属于客观事实,黄建群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确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但“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抗辩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可以免除说明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即便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确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也不免除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尚且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黄建群送达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更遑论提示义务的履行,因此华泰保险四川公司主张的“禁止性规定免责事由免除说明义务”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精神。在保险合同案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害人之间处于重大的信息不对称状态,立法已经确定在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原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人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加强管理促使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降低运行成本。在发生诉讼甚至在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后才临时找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诚信诉讼的原则,也不是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的成熟企业应有之为。综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全部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