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东段2号。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泉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泉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询被告人同意,本院采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邻居叶某乙、成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将成某某推到在地,继而用拳头打击成某某头部及右手手腕,致其受伤。后经石泉县医药诊断为:成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同年10月16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在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叶某甲的亲属同受害人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叶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成某某3000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成某某对被告人叶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乙、刘某某、叶某丙、谭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定字第1588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叶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