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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刘郁与李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郁;李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刘郁。委托代理人李敬文。被告李凯峰。原告刘郁诉被告曹兆强、李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郁撤回了对被告曹兆强的起诉。原告刘郁委托代理人李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郁诉称,曹兆强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凯峰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凯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曹兆强向原告刘郁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有曹兆强(借款人)借刘郁(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料,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本借据附以下相关事项和协议……7、本借据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时生效,至全部款项偿付清之日终止。9、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1)此款到期,如果曹兆强不按期归还,由我李凯峰全部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曹兆强连带责任担保人:李凯峰”上述款项到期后,曹兆强已给付原告刘郁利息225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郁主张利息请求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郁与借款人曹兆强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率的约定外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凯峰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李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郁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峰给付原告刘郁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凯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李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遵亚审 判 员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