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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安明与金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明,金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王安明。被告:金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明与被告金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王安明负担。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