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安明与金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明,金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王安明。被告:金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明与被告金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王安明负担。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