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中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侯化昌与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批准一审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化昌,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枣庄市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市中行初字第32号原告:侯化昌,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公务员,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侯传彦,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任为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令臣,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中强,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枣庄市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以下简称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伦,经理。原告侯化昌不服被告市工商局于2002年4月3日为第三人益鑫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传彦,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臣、孙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益鑫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化昌诉称,益鑫公司2002年4月3日成立,后因张忠利与益鑫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原告侯化昌为股东且抽逃资金,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后经查实,是他人假借原告的姓名和签字,提供虚假证明注册了益鑫公司。该工商登记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益鑫公司的公司登记。原告侯化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9)薛法执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2、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枣检技鉴(2011)3号检验鉴定文书及侯化昌笔迹样本材料一宗,结论为检材上的签名不是侯化昌本人书写形成;3、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8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材、样本各一宗,结论为送检的检材(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侯化昌”签名笔迹处指印不是侯化昌本人捺印指印;4、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薛检民建(2011)1号检察建议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在工商行政登记中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对签字人身份进行核实而没做到,该工商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侯化昌的合法权益。被告市工商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递交的起诉状中“法院认定原告股东身份且抽逃出资”的相关内容表明,其股东身份已为其他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应可根据相关判决认定。如果原告“后经查实”发现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不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故答辩人申请中止诉讼,由原告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被告启动纠正程序,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以及何时恢复诉讼。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由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设立登记合法有效。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中,因被告最初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诉讼中不得再行调查,故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虚假股东”一事是否属实。所以原告应对其诉状中所述的“后经查实”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能充分证明其所述事实属实,答辩人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如原告不能举证,或证据不确凿充分,被告申请中止诉讼,由原告配合被告进行行政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如原告对答辩人不予撤销决定不服,仍可以恢复本诉讼或另行提起不作为诉讼。综上,因工商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原告应先向答辩人申请,配合答辩人就相关材料真实性进行实质性调查。原告直接起诉,导致被告因行政诉讼制度所限不能调查,更不能在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决定。故申请中止诉讼,一方面由原告按照答辩意见第一条申请启动纠正法定程序,另一方面由被告启动行政调查程序,查清“虚假股东”一事是否属实,以便依法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三、根据民事裁定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益鑫公司登记案卷材料一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上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益鑫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侯化昌提供的第2、3、4号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侯化昌提交的1号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益鑫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王世伦、侯化昌、潘秀娥、薛庄居委会。后因张忠利与第三人益鑫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薛城区法院作出(2009)薛法执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侯化昌为股东且抽逃资金,追加原告侯化昌为被执行人。原告侯化昌于2010年5月10日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实施执行监督,2010年10月19日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对第三人益鑫公司在被告市工商局申办注册过程中所有签字为原告“侯化昌”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枣检技鉴(2011)3号笔迹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上的签名笔迹不是侯化昌本人书写形成。后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又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益鑫公司预先核准申请书等6份检材上“侯化昌”签名笔迹处印记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鉴痕字第8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检材(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签名处印记不是侯化昌本人按捺指印。原告侯化昌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侯化昌2010年10月19日向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第三人益鑫公司在被告市工商局申办注册过程中所有签字为“侯化昌”的笔迹进行鉴定时,属于原告侯化昌已经知道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益鑫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侯化昌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化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司永煜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品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