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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林辉与周根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辉,周根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陈林辉,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周根良,原告陈林辉与被告周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林辉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辉及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周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辉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周根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5时25分,途经104国道李家巷镇咫尺桥村口路段,与对向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陈林辉驾驶的“长兴C10515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林辉和被告周根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根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痊愈。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根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根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陈林辉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病人费用清单、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发生医疗费22577.46元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颅骨损伤、左腓骨骨折造成误工的事实。4、交通费车票。证明原告的为治疗损伤发生交通费的的事实。被告周根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根良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驾驶助力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亦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根良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周根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5时25分,途经104国道李家巷镇咫尺桥村口路段,与对向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陈林辉驾驶的“长兴C10515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林辉和被告周根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根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林辉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林辉的损伤为“多发性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腓骨骨折”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7月12日出院。原告陈林辉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22577.46元。被告周根良系涉案电动三轮车车主,其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诉讼中,原告陈林辉与被告周根良就周根良受伤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陈林辉赔偿被告周根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50元。原告陈林辉愿在本案中就该项赔偿款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根良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车辆通行规定,逆向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陈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违反车辆道路通行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根良为70%责任,原告陈林辉为3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根良系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应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陈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林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林辉为治疗损伤必然有医疗费的发生,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2577.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林辉为治疗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6天,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08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确有误工事实的发生,原告陈林辉的损伤为“多发性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左腓骨骨折”等,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中“肢体损伤”之“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20日;原告陈林辉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即年平均工资25840元即70.79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8494.8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损伤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结合原告的治疗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陈林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25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849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742.2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都有过错的,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周根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19.58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原告陈林辉还需赔偿被告周根良365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被告周根良实际赔偿原告陈林辉1996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良赔偿原告陈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96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周根良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