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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夏国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夏国良,苏阿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林刚、邵勇。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良。被告:夏国良。被告:苏阿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夏国良、苏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劳动北路118号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2721**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刚、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夏国良、被告苏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借款手续,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行权利证书,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合同成立后,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借款10000000元,该借款用于购燃料油,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笔贷款目前尚未到期,但被告未清偿原告在9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且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承兑汇票人民币敞口10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10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等;3.判令被告夏国良、苏阿云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对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房产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取得贷款资金10000000元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双方对各项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三、房产证、土地证、他行权利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已涉及重大不利诉讼的事实;五、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夏国良、苏阿云为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在20000000元的融资债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夏国良、苏阿云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向原告的借款在20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融资债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现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并且涉及其他重大不利诉讼,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对被告的贷款。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夏国良、苏阿云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夏国良、苏阿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劳动北路118号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272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由被告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夏国良、苏阿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