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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平风、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风,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平风。被告人丁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平风、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平风、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曾平风电话安排被告人丁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新二村*栋*单元*楼*号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1克)贩卖给倪某,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曾平风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曾平风房间内查获疑似病毒一小袋(0.53克)和疑似海洛因8小包(0.85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平风、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平风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曾平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丁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平风、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尹某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平风、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平风、丁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曾平风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平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平风、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平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