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飞龙与向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龙,向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309号原告张飞龙,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宗成,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飞龙与被告向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龙的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龙诉称:自2011年起其与向宗成发生业务往来,向向宗成供应电动车减震器吊环,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向宗成结欠其货款11800元,约定分两期付款10000元结清,如逾期不付仍按确认的11800元主张,并承担20%的违约金。后向宗成仅支付了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向宗成支付货款9300元及1860元违约金。被告向宗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飞龙与向宗成素有业务往来,由张飞龙向向宗成供应电动车减震器吊环。2013年5月7日,张飞龙与向宗成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至2013年5月7日向宗成结欠张飞龙货款118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5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如逾期不还,张飞龙可以按11800元的欠款数向法院起诉,且由向宗成承担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向宗成未按约履行。张飞龙自认向宗成支付了2500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飞龙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向宗成至2013年5月7日结欠张飞龙货款118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向宗成若逾期付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该协议合法有效,向宗成理应按约履行,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飞龙自认向宗成已付2500元,现未有证据证明向宗成支付了其余款项。故对张飞龙要求向宗成支付余款9300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宗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飞龙给付货款9300元及违约金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向宗成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张飞龙先行垫付,其同意向宗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向宗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飞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