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程钢,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辩护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勇驾驶皖KJ65**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路段时,与卢海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海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勇弃车逃逸。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勇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勇驾驶皖KJ65**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路段时,与卢海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海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勇弃车逃逸。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亲属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勇一次性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害人卢海江亲属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勇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不再追究挂靠单位阜阳市顺和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人刘振理、马龙、丁龙政、刘军的证言;被告人刘勇的供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勇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涂善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