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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立松与张向英、王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松,张向英,王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14号原告:蒋立松,被告:张向英,委托代理人:马光军。被告:王泉珍,委托代理人:包章生、许俊君。原告蒋立松为与被告张向英、王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立松、被告张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军、被告王泉珍的委托代理人包章生、许俊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立松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向英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被告保证自愿同意按本金的1%计算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泉珍对本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向英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泉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书及收条(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一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泉珍进行担保的事实。针对被告王泉珍的当庭抗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供了汇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向项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张向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是为被告王泉珍借的,如果借款已经抵销,本案借款就不存在了,同时利息过高,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向英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张向英本人当庭陈述借款事实,是自己借来用的,只是被告王泉珍当时答应会在三天内帮其归还,嗣后,借款没有归还过。被告张向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泉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及收条的出具均是同时形成的,但借款并没有交付,且在这笔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张向英已经拖欠原告巨额债务,担保人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张向英所谓的还款,因此,本案属虚假诉讼。如果本案借款属实,其债务也已在2013年11月15日抵销。按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只能是生意周转,现在说是归还王泉珍的债务,明显属于合同诈骗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处理。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王泉珍当庭提供了通知、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邮政特快专递二份,用以证明本案担保债务已抵销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及承诺书,被告张向英对借款合同、担保书及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承诺书其不清楚。被告王泉珍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被告王泉珍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对汇款明细,被告张向英没有异议,被告王泉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汇过来后又汇回去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泉珍提供的通知、银行交易清单、邮政特快专递,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其也没有收到过通知,也没有向被告王泉珍借款。被告张向英认为通知是收到过,但2013年8月29日其与被告王泉珍还不认识,也不知道这天的汇款情况。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王泉珍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泉珍若要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向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并约定由被告王泉珍进行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王泉珍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泉珍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案借款被告张向英如不能及时归还,由其归还的内容。同日,被告张向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00000元的内容。同日,原告汇入被告张向英账户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泉珍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向英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泉珍依法负有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张向英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泉珍未尽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泉珍辩称借款实际未交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称本案借款已抵销,证据不足;辩称本案诉讼涉嫌合同诈骗,理由不充分;本院以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立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泉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张向英负担,被告王泉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