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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邢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某的供述与辩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邢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审被告人邢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0日释放。原审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原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凰路骥千网吧,乘隙窃得耿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豪爵牌HJ125T-9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耿贤华的陈述;3证人吴腊保、邢精龙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邢某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并构成累犯,但原审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邢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此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白梅审判员  杨德福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华娟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稿纸签发:核稿: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2013)溧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邢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村***号。原审被告人邢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20日释放。原审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9月23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再审建(2013)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我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溧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钱瑞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凰路骥千网吧,乘隙窃得耿贤华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豪爵牌HJ125T-9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耿贤华的陈述;3证人吴腊保、邢精龙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邢某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并构成累犯,但原审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邢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此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白梅审判员杨德福审判员胡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