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国炯,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月13日,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破裂。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后一直在单位居住,从不与原告主动联系,不对家庭尽一点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有婚外情。被告从2012年6月起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也在进行电话联系。自原、被告结婚至现在,已二十余年,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应安度晚年,但在实际生活中偶尔发生争执,也是人之常情,为此,请求法院作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尔为抚养子女及经济开支发生矛盾。2012年6月,因原、被告为每月家庭经济开支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再次发生争议,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造成这一现状,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莉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