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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本市鼓楼区北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先后与对向行驶的牌号为苏A×××××、苏A×××××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何某带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何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3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与被损车辆驾驶员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人陈某某、郝某某、窦某的证言,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情况、身份证、驾驶证、驾驶情况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无前科劣迹,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