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重阳、宋某某与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村委会、崇皇乡高墙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阳,宋某某,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委会,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李重阳,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宋某某,系李重阳之女。法定代理人李重阳,同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州,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李重阳之父。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新江,系村委会主任。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七组。负责人刘新江,系该组组长(兼任)。原告李重阳、宋某某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高墙村村委会)、崇皇乡高墙村七组(以下简称高墙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州、高墙村村委会主任兼高墙村七组负责人刘新江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重阳诉称,我自出生就生活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00年12月5日,我与咸阳市西郊邮电局职工宋弻峰登记结婚,因丈夫是非农业户口,我的户口一直未迁走。2002年,我与丈夫生育一女名宋某某,户口随我登记在被告村组。历年来,被告对我同本组村民同等对待,分配有责任田、承包地等,2012年2月,我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我组于2012年3月18日给每人分配10101元,但未给我及女儿分配,后经起诉至高陵法院后判我胜诉。此次村组土地又被征收,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575元,围墙补偿款386元,独生子女补助款14676元,但村组拒绝给我分配。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4575元,合计9150元,围墙补偿款每人386元,共计772元,独生子女款14676元,以上共计24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墙村村委会答辩称,在分配时,根据乡上、村上参考意见,出嫁的姑娘一律不给分配,且村组代表对此也有分歧意见,故未给分配。被告高墙村九组答辩同高墙村村委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重阳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也在被告村组。2000年12月5日,李重阳与非农业户口居民宋弻峰登记结婚,户口一直未迁转。2002年9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宋某某的户口自出生后也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6月1日,李重阳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李重阳在被告村组参加着农村合作医疗。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高墙村七组于2013年5月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4575元,围墙补偿款386元,独生子女款14676元,但被告组拒绝让两原告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高墙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重阳与非农业户口居民宋弻峰结婚后,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婚后李重阳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宋某某因出生将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两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两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村组向独生子女户奖励14676元,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应该给付14676元的独生子女户奖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高墙村村委会承担责任,因土地补偿款是被告高墙村七组负责具体发放,原告当庭也未提交其他证明高墙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墙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七组支付给原告李重阳、宋某某土地补偿款每人4575元,围墙款每人386元,独生子女款14676元,共计24598元。2、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七组承担(原告已预交41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