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来建荣、郝晓莉与于太平、高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建荣,郝晓莉,于太平,高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来建荣,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太钢尖山铁矿职工,住山西省娄烦县。原告郝晓莉,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太钢尖山铁矿水电作业区职工,住山西省娄烦县。被告于太平,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村民。被告高利军,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电信公司寿阳分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寿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负责人刘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来建荣、郝晓莉与被告于太平、高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建荣、郝晓莉与被告于太平、高利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建荣诉称,原告来建荣夫妇于2013年7月7日驾驶×××号车去山西现代双语学校接女儿放假回忻州老家,9点20分左右在太榆路由南向北交通学院往北700米处,由于被告于太平驾驶的×××号车随意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来建荣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号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来建荣腹部受伤,原告郝晓莉头面部受伤,腹部手术伤口碰撞发炎,右侧两牙齿松动、碰裂。女儿因惊吓并长时间在高温下暴晒导致中暑休克,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但被告拒绝协商处理。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76元、医疗费7471元、交通费1281.8元、三人治疗期间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1144元、通话费200元、误工费11250元、陪护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395元共计34517.8元(其中财产损失为7771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太平、高利军辩称,事故发生时交警看了之后只有车损没有人员损伤,拍过照片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原告才告诉我们有人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涉及的人员伤亡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准,车辆修理费4376元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我公司认可。车辆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9点20分,在太榆路由南向北交通学院往北700米处,被告于太平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于同向行驶的原告来建荣驾驶的×××号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来建荣与副驾驶成员郝晓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太平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来建荣在太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来建荣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81元。原告郝晓莉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受伤,腹部手术伤口碰撞发炎,后经太原红十字口腔医院诊断为右侧两牙齿松动、碰裂,并在该医院行牙齿修复手术,原告郝晓莉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406.7元。二原告均系太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职工,原告来建荣月平均工资为6164元,原告郝晓莉月平均工资为4286元。原告来建荣驾驶的×××号车在山西智源冀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4376元。另查明,×××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高利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1张、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太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证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汽车修理结算单、维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认定,被告于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二原告受伤的认定加盖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份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该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原告来建荣主张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681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原告来建荣月收入为6164元,误工期限参照医嘱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3082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4376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以上共计86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来建荣医疗费681元、误工费3082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来建荣的剩余损失23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建荣。原告郝晓莉主张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6406.7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原告月收入为4286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天,误工费计算为4286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1192.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晓莉。二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通话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建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1元、误工费308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3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来建荣医疗费681元、误工费308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6263元,在其承保的���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建荣剩余损失2386元。二、原告郝晓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06.7元、误工费428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9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晓莉。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太平、高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