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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661号原告:陈某,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吕昌贵,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其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与尹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198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尹某,1990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尹二。共同生活期间,其发现尹某某经常赌钱,缺乏责任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现双方分居已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要求与尹某某离婚,并由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陈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陈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户口簿复印件(共5页)及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意在证明陈某与尹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于1987年2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已成年的事实。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陈某所举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与尹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8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1990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尹二。2013年10月21日,陈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陈某提出的离婚诉讼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陈某与尹某某从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一女,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二人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陈某与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胜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丽(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