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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银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银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吕安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银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2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郭水毅,董事长。原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银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盛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盛机床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机床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2009年7月3日取得原告授权,并在此之后代表原告参加厦门银华机械有限公司XM2009-023专用机床投标事宜,再后被告称中标提供其2009年9月2日与厦门银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3台车床购销合同,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功能数控车床AD-25S/1500贰台,单价59万元,合计118万元;AD-25S/3000壹台,单价86万元,总计204万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安阳,包装、运输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执行,3台车床均已在终端用户厦门银华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违约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337048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盛机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鑫盛机床公司向被告银盛机床公司出具制造商授权函,被告银盛机床公司作为鑫盛机床公司真正的和合法的代理人进行下列有效活动:1、代表我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厦门贵方第XM2009-023号投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我方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2、作为制造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3、我方兹授予银盛机床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具有替换或撤销的全权,兹确认银盛机床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合法地办理一切事宜。我方于2009年7月3日签署本文件,银盛机床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接受此文件,依此为证。2009年9月2日,被告银盛机床公司(供方)与厦门银华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专用斜床车身数控车床,规格型号AD-25S/1500贰台(单价68万元,共计136万元),规格型号AD-25S/3000壹台(单价94万元),合计人民币230万元,生产厂家安阳鑫盛。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专用斜床车身数控车床2台,规格型号AD-25S/1500,单价59万元,共计118万元;专用斜床身数控车床1台,规格型号AD-25S/3000,单价86万元。合计人民币2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盛机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3台机床交付使用,厦门银华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3台车床进行了验收,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设备终验收表。被告银盛机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鑫盛机床公司财务报表统计,尚欠货款337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函、购销合同、厦门银华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终验收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细分类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鑫盛机床公司与被告银盛机床公司签订的授权函和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全部履行,将机床交付用户,并安装调试完成,经过用户验收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337048元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银盛机床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银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70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厦门市银盛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