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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幼珍与曾新龙、刘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珍,曾新龙,刘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幼珍,女,1953年**月**日出生,现住蕉岭县。被告曾新龙,男,1945年**月**日出生,系梅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芳,女,1952年**月**日出生,系梅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幼珍诉被告曾新龙、刘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珍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2年10月,被告刘运芳以生意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我收执,当时口头承诺我随时可以归还;2004年5月1日,被告曾新龙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曾新龙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给我。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我多次催还,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刘运芳、曾新龙开庭时缺席,亦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邻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2年10月,被告刘运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今收到张幼珍的借款20000元整,特此写明。借款人:刘运芳。落款时间2002年10月。”2004年5月1日,被告曾新龙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今向张幼珍女士借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此据,经借人:曾新龙,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1日。”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于支持;两被告经本���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新龙、刘运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曾新龙、刘运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曾新龙、刘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颖青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徐大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亮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