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步成诉夏晓斌、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步成,夏晓斌,朱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吴步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徐婉僮,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晓斌,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朱丽,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步成诉被告夏晓斌、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婉僮,被告夏晓斌,被告朱丽的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步成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常年通过中山市西区大同货运部以托运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布匹。付款方式一般为原告先发货,被告交付运费领取货物后结算货款给原告。由于二被告所欠货款越来越多,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2011年9月份以前的货款710136元(以对账单为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欠条1张,金额为710136元。加上利息59030元,被告共欠原告769166元。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10136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步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中山市沙溪镇浩利布行(以下简称浩利布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协议书;3.朱丽户籍证明、夏晓斌身份证;4.2011年7、8、9月对数单;5.欠条;6.普宁市池尾某某货运中转站(以下简称某某货运)证明1份、个体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7.浩利布行收据47份、大同货运物流单;8.询问笔录。被告夏晓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晓斌在合伙经营中没有拿到应得的报酬,所欠货款不应由夏晓斌承担,且夏晓斌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夏晓斌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朱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丽与夏晓斌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朱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朱丽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以吴步成为甲方签约代表,夏晓斌为乙方签约代表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卖方)浩利布行,乙方(买方)夏晓斌、朱丽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布料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同意以代办托运方式交易布料,双方每月核对上月货款,具体货款以对数单为准。吴步成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并按指印,夏晓斌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并按指印,协议书没有朱丽的签名及指印。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布料。经对账,夏晓斌确认2011年7、8、9月份共欠浩利布行710136元货款。2012年4月17日,夏晓斌向浩利布行出具欠条1张,金额为710136元。因浩利布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步成。2013年4月27日,吴步成以上述欠款系夏晓斌与朱丽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夏晓斌与朱丽连带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提供某某货运出具的证明及对夏晓斌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夏晓斌与朱丽存在合伙关系。而朱丽以上述证据均没有朱丽签名为由抗辩朱丽与夏晓斌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欠款与朱丽无关,请求驳回吴步成对朱丽的诉讼请求。由于吴步成认为夏晓斌、朱丽拖欠货款,吴步成遂具状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夏晓斌欠吴步成710136元货款的事实有吴步成提交的对数单、欠条、托运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且夏晓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吴步成请求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就吴步成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朱丽的签名,欠条没有朱丽的签名,某某货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依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中,吴步成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朱丽与夏晓斌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另吴步成的委托代理人对夏晓斌作的询问笔录,因与夏晓斌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朱丽与夏晓斌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吴步成请求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夏晓斌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夏晓斌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吴步成要求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完成对账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步成支付货款7101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710136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2元(原告吴步成已预交),由被告夏晓斌负担(被告夏晓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