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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玉海,高贵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文建军,该社职员。被告:胡玉海,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高贵平,男,汉族,住正定县。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玉海、高贵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书记员胡娅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海、高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胡玉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10.25‰,担保人为高贵平,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已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应结利息11109.63元,自动扣息569.11元,共计欠本息120540.52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玉海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3年9月23日的利息和罚息10540.52元,合计120540.52元,担保人高贵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玉海、高贵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玉海、高贵平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10.25‰,担保人为高贵平,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胡玉海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欠利息和罚息11109.63元,贷款自动扣息569.11元,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欠本息120540.52元。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6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动划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玉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罚息10540.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玉海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仍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贵平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罚息1054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海、高贵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胡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罚息10540.5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120540.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高贵平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娅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