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范彩霞诉王全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彩霞,王全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范彩霞,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被告:王全年,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原告范彩霞诉被告王全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彩霞诉称,被告以经营企业为由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6日分三笔向原告借款22万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先是躲而不见,后是转移财产,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留趁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借条三张,其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到范彩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全年瑶湾村,2012年3月8号。”;二、“借条,今借到范彩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瑶湾村王全年,2012年3月12号,贰零壹贰年叁月拾贰日。”;三、“借条,今借到范彩霞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瑶湾村王全年,2012年3月16号”。三张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王全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因被告王全年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王全年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一一出具了借条。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范彩霞持被告王全年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求,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全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彩霞借款22万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全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