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中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罗衡源与李朋飞、张洪艳、伍丕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衡源,李朋飞,张洪艳,伍丕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罗衡源,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朋��,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艳,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伍丕银,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衡源诉被告李朋飞、张洪艳、伍丕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衡源,被告伍丕银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朋飞、张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衡源诉称,被告李朋飞、张洪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共同向原告罗衡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伍丕银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朋飞、张洪艳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伍丕银对以��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丕银辩称,承认被告李朋飞、张洪艳向原告罗衡源借款的事实,此款由我担保,我要负责,现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我会帮助原告罗衡源收回借款,并希望能首先执行被告李朋飞、张洪艳的财产。被告李朋飞、张洪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朋飞、张洪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共同向原告罗衡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朋飞、张洪艳向原告罗衡源出具借条,被告伍丕银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罗衡源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衡源与被告李朋飞、张洪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飞、张洪艳没有偿还债务,被告伍丕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飞、张洪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衡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伍丕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李朋飞、张洪艳、伍丕银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朋飞、张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