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陶某甲,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秀、邢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时常分居生活,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自高中时就与原告认识,至今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双方大学毕业后在一起创业,2009年结婚,后来生育女儿,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坐落于合肥市蒙城路与砀山路交汇处华孚.商业广场四层4258号商铺是夫妻共同财产;4、关于申请法院调查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材料,证明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因为是原告当庭提交,故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及宾馆进账记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2、房地产权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坐落于合肥市蒙城北路华孚商业广场7幢802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按揭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3、招商信用卡月账单及账户明细,证明欠银行60777.76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短信,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经营宾馆而向被告父母借款170000元,向银行借款15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陶有加,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交易明细单是被告个人的,也不能证明是购买该房屋所花的钱;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些费用是用于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的;对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发送短信手机的号码也不是原告的。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上没有出具单位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有一女,取名陶某乙。原告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时常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坚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着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又育有一女,家庭幸福美满。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分歧与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反复坚持感情并未破裂,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和谐、圆满的家庭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影响,应以不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较为适宜。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通过加强情感的沟通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巩固感情基础,平和的解决好夫妻间的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记 录 人 杨铮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